钢材钢管进口贸易应关注国家最新规定

2002-10-30 00:00 来源: 我的钢铁
    今年以来,国内钢材市场发生很大变化,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从事钢材钢管等贸易公司和人士有必要关注,下面举一些比较重要的规定:
    1、关于进口钢材临保措施。
    2、原产地证书。根据海关总署2002年第9号公告第三条(一)的规定,进口企业进口钢铁产品时要提供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以及原产地证明,其中原产地证明自2002年6月15日起开始提供;根据该公告第九条,自起征特别关税之日起,进口企业进口钢铁产品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一律加特别关税,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进口企业在从事钢材钢管的进口贸易时,应该明确要求外方提供相应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并将其写入进口合同。
    3、溢短装。在海关总署2002年第9号公告第四条中对进口钢铁产品溢短装问题做了说明,钢铁产品允许溢短装数量为±3%。由于进出口贸易中一般默认的溢短装均为±5%,因此,外贸公司对本条要引起重视,在签订钢材钢管进口合同时,如果允许溢短装,一定要将其规定在±3%以内。
    4、木质包装。国家质检总局、林业部、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今年6月28日联合发布了2002年第58号公告,宣布将从2002年10月1日起对欧盟货物木质包装采取临时紧急检疫措施,要求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所使用的木质包装不得带树皮,且应当在出口前经过热处理、熏蒸处理或经中方认可的其他有效除害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检疫部门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已经上述处理合格。至些,我国政府对从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进口货物的木质包装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当从上述国家或地区进口货物入境时,进口单位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交植物检疫证书或无木质包装声明,因此,外贸公司在与外商进行进口钢材钢管的合同谈判时,对于是否使用木质包装要落实清楚。对使用木质包装的情况,应该要求外商出具上述规定的熏蒸证明。对于不使用木质包装的情况,应该要求外商出具非木质包装证明。
    综上所述,由于进出口贸易业务与国际经济形势和国家的法规制度密切相关,并且有关钢材钢管进出口贸易方面又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因此外贸公司一定要密切关注形势变化,及时了解相关法令法规的更新情况,对风险进行认真评估,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只有这样,才能做好钢材钢管的进出口贸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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